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调解,是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中心主持或者主导,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协调、疏导等方法,促使劳资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住房公积金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优先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 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的责任部门,承担全市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的统筹、指导责任。
第六条 归集科及各管理部依据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和中心的指导意见,选定两名(或以上)调解员,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具体负责受理、实施住房公积金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中心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机关已依法受理或处理的;
(二)已超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三)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五)其他依法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调解时,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结调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行政调解时,当事人的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依法全面提交有关证据;
(三)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结:
(一)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三)当事人就纠纷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公民死亡,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超过调解期限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需要终结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书面提出并注明具体的调解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书面申请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提交等方式提出。
(二)受理。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5日内,对调解申请、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应提交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调解。案件受理后,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时,应当详细听取劳资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调解过程中,单位补缴确实存在困难的,可按中心政策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缴存比例。
(四)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工作人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劳资双方签字确认。《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劳资双方各执一份,中心保留一份。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住房公积金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3.劳资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五)告知程序。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调解工作人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正常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纠纷。
(六)结案。调解结束后,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归集科审核。审核通过后,政策法规科做结案处理,并对调解文书、材料进行归档。
(七)回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对劳资双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跟踪、回访,督促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行政调解目的。
第十三条 调解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可向单位和职工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需资料,单位和职工应当配合。单位或职工在调解过程中不配合调解工作的,经中心批准,可终止调解,按行政执法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调解后,劳资双方已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中心投诉反映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依法依规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科室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