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不含50人)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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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办理人数50人以下(不含50人)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办理人数50人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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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1.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且在规定限期内整改达到要求,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限期内整改达到要求的; 3.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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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1.单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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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1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1.单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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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免于行政强制的情形 |
免于行政强制的依据 |
备注 |
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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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名称 |
检查依据 |
备注 |
1 |
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情况的检查 |
单位办理公积金缴存开户、变更、注销登记与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审核 |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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