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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10:16   来源: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帐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变更、注销等。

  第三条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负责办理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四平的代表机构。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城镇自由职业者;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只允许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一)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人数发生变化;

  (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发生变化;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发生变化;

  (四)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发生变化;

  (五)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

  (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带来单位缴存登记变化的情形;

  (七)单位名称和代码发生变更;

  (八)职工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发生变更。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带来单位缴存登记变化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况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一)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而终止;

  (二)职工离休、退休;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出境定居;

  (五)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

  (六)职工工作调离本市行政区域;

  (七)非本市行政区域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行政区域。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而终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个人缴存者代扣代缴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不及时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额。

  缴存基数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个人缴存者的缴存基数按照四平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高于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除个人缴存者外,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相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相加之和。

  第十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注册的每月发薪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采取受托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个人缴存者应及时、足额将款项存入代扣代缴账户,由受托银行代扣缴存到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和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表决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单位可以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前年度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因连续两年处于严重亏损或者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在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个人缴存者沿用原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五)个人缴存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转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个人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到退休年龄、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调离原单位,新就业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未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三)单位在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没有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个人缴存者去管辖区外就业的;

  (五)其他需要封存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需要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封存的情形出现后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限期办理和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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